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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3/14 16:48:00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权,男,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从化市人,文化程度研究生,原系中共从化区某某委兼某某部部长、从化某某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管委会某某、某某镇党委书记,住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权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健、代理检察员吴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权及其辩护人邹佳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年4月至6月,被告人邱某权利用担任从化某某技术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管委会某某、某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为归还个人赌债,以“借款”名义多次向广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苏某1(另案处理)索取人民币共计万元。

年11月至年3月,被告人邱某权在担任从化市某头镇和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镇委镇政府违反规定,在未经从化市委市政府审批和备案的情况下,以“计生责任奖、计生抽查合格奖、征地奖励款”等名义,从镇财政资金中向时任镇领导班子成员及镇部分工作人员分发款项共计人民币.71元,其中被告人邱某权本人分得款项共计人民币.5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苏某1、叶某1、李某1等人的证言,某某镇、某头镇发放补贴的记账凭证、签收表、相关文件等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邱某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权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权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权辩称:(1)收受苏某1万元系借款,其本人及家族具备还款能力,由于借款后很快案发,其还未来得及还款,其不构成受贿罪。

(2)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从化市实行“财政包干,超收分成,自收自支”财政政策,按照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财政的原则,镇政府有权决定支配使用资金,其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3)其举报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权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邱某权不构成受贿罪。

从本案言词证据看,双方约定的是借款,与邱某权的职权没有任何关系,整个过程都不涉及具体请托事项。

邱某权因为赌球,也曾有过类似的借款行为,并有还款行为。

邱某权具备还款能力。

(2)邱某权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本案的审计报告充分证明邱某权没有违反国家相关财政法规。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违反规定,未经审批,以奖金的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不能成立。

指控的犯罪数额不清,上级政府发放的奖励以及类似的合法补贴、津贴和奖金应从中予以扣除。

(3)邱某权被“双规”后如实供述发放奖金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外,还向看守所提供了其他犯罪的举报线索,有立功情节。

综上,应认定被告人邱某权无罪;如认定邱某权构成犯罪,也应依法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邱某权利用其担任从化市某某委、从化市某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调推进广州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拍地块的征地工作中,以“借款”名义分四次向该公司负责人苏某1(另案处理)收取人民币共计万元,全部用于网络赌球活动并挥霍完毕。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邱某权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邱某权的任职经历,其在案发期间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证人苏某1的证言:其公司于年在从化某某镇通过公开投标取得了一块约亩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并且已经向从化市政府支付了1.2亿元人民币的土地款,但从化市政府在挂牌出让该地块时与当地村民没有谈好赔偿问题,因此征地工作进展不顺,也导致其公司一直无法完成收地。

年7月份左右,其开始认识邱某权,并与他交往逐渐多了起来,过年过节会送些烟酒以及购物卡给他。

期间多次就收地一事请他帮忙,他也答应帮忙。

年3月31日左右,邱某权称一个朋友出了点急事,要其拿30万元人民币给他去帮朋友,当时觉得邱某权是从化市的领导,又管着其项目,于是就答应了,第二天就把30万元现金交给了邱某权。

大概4月16日左右的一天,邱某权又打电话给其说上次拿的30万元还不够,还要再多拿50万元给他,当时其感觉到邱某权可能是以此为借口向其要钱了,但当时没有反对,也不敢反对,第二天早上将5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邱某权,当天正好是邱某权父亲的生日,其将用纸箱装着的50万元现金放到的邱某权的车上。

大概是年5月5日左右,距第二次给钱约十几天,邱某权又称需要20万,其当时心里就很不舒服,觉得邱某权老是问要钱,开始对他很有看法,但也没有办法,因为当时收地工作已经有了点进展,担心如果拒绝他会影响收地,便答应了他。

其随后将20万元现金送到邱某权家门口,交给了邱某权。

大概是年6月3、4日左右,邱某权又打电话称要30万元,借口同样是帮朋友。

其听了很不爽,虽然没办法还是要答应,于是又准备了30万元现金放到一个纸箱里,于6月4日下午交给了邱某权。

综上,邱某权分四次以借钱为名共向其索要了万元人民币。

邱某权拿到万元现金,没有写借条或欠条,也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

虽然当时说的是借,但其认为邱某权本意就是以借为名向其索要这万元。

另外其也想借着这个机会与邱某权搞好关系,希望他在收地工作中帮其尽快完成,以便其能尽快收地开发。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广州东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等材料,证实:广州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从化某某镇进行征地的有关情况,从化市国土局委托某某镇政府推进征地工作,某某镇班子联席会议多次研究该地块征地工作,被告人邱某权均作为主要领导人出席会议。

4.被告人邱某权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邱某权个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证实:邱某权名下的3个建设银行的活期账户余额有.85元。

被告人邱某权的妻子李某英名下有从化市某某镇荔景园某某街x号xx房的居住用房。

5.被告人邱某权的供述与辩解:归案前其系中共从化市市某某委兼任某某部部长、从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某某以及某某镇党委书记、镇人大主席。

年4月开始,其通过朋友黄某年,迷上了网络赌球,刚开每场比赛的投注额为每场几千块人民币,每晚赌几场球,并且赢了庄家几万元,后来就逐渐加大了每场的投注额,从几千元提高到每场上万元,甚至4万元,每天投注的比赛场数也有所增加,从一晚投几场到最多时一晚投二十或三十几场,后来总是输的多。

投得越多,输得也越多。

无论输赢,其都是直接与黄某年见面现金结算交收。

输赢相抵之后,其还输了总共约多万元人民币。

这多万元已向庄家交付。

这多万元,除了自己少量积蓄外,还分别以急着用钱的名义向苏某1借了万元、向陈某2泉借了70万元。

苏某1是广州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老板。

该公司于年通过公开竞拍在从化某某镇拿了一块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但因为政府与当地村民没有谈拢赔偿问题,该地没有征收好。

年6月份,其开始兼任某某镇党委书记。

之后有一天在办公室与苏某1认识,之后来往逐渐多了起来。

大概是在年3月底的时候,其以一个朋友出了事急需用钱为借口,向苏某1借30万元,苏某1很爽快地答应了,并于次日将30万元现金送到从化滨河路交给其。

之后其把借来的钱全部用于赌球,并在一周时间内输光了。

在输光了这30万以后,其并没有收手,想继续赌把本钱赚回来。

于是4月中旬的一天,又找到苏某1,再向他借50万元,苏某1也答应了,4月19日苏某1就将50万元现金送到其家中。

有了这笔赌资,其胆子也越来越大,把投注的金额以及场次都增加了,但不到两周时间,这50万元又输光了。

到5月初,其又找到苏少珲,故伎重演希望他再帮一次,向他借款20万元,苏某1于次日又将20万元送来从化滨河路放到其车上。

但不到两周时间,其还是将这20万元输掉了。

大概是在6月初,其又找到苏某1,称朋友事办得差不多了,最后一次借30万元,那时苏某1的脸色已经很不好看了,并说他没有这么多现金,要让他老婆卖掉部分基金才能取钱出来,过了几天后,苏某1才将30万元现金送到从化交给其,其在一周时间内,又全部输光了。

其家庭财产就一套房产,存款约5万元人民币。

其有还款能力。

另外几个弟弟都在做生意,也可以借钱给其还钱。

其向苏少珲借这万元,没有写借条或欠条,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还款。

二、年11月至年3月,被告人邱某权在担任从化市某头镇和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经镇委镇政府集体决策,在未经从化市委市政府审批和备案的情况下,以计生责任奖、计生抽查合格奖、征地奖励款、维稳责任奖、领导班子节日补助、领导班子节日补贴、上调任务奖等名义,违规从镇财政资金中向时任镇领导班子成员及镇部分工作人员分发款项共计人民币.71元,其中被告人邱某权个人分得款项共计人民币.5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叶某1、关某、钟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被告人邱某权6年至年担任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某某镇党委或镇政府曾以“某某镇6年度、7年度班子成员维稳挂钩奖励”、“某某镇6年度班子成员计生挂钩奖励”、“7年度某某镇各片执行人口情况统计奖惩”、“某某埔村首期亩征地工作人员奖励”以及“某某埔村首期亩征地领导班子奖励”等名义向镇领导班子成员分发钱款。

上述各种名义的奖励金是从某某镇政府的财政资金和从化市财政下拨的经费中开支。

某某镇以上述名义向镇领导班子成员发放奖励依据是某某镇政府自己制定的相关文件。

证人叶某1、关某、钟某1对记账凭证、《关于明确镇领导案子成员计生工作责任制兑现奖罚制度的决定(讨论稿)》、某某镇6年度班子成员维稳挂钩奖励、某某镇各(片)执行人口情况统计奖惩表、某某埔村收期亩征地工作人员奖励等资料予以签认。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4年5月至6年5月邱某权担任某头镇镇委书记期间以“经济办完成上调经济任务”名义给经济办的所有工作人员以及镇委书记、镇长、分管经济的副镇长发放奖金;6年至年邱某权在担任某某镇镇委书记期间,某某镇党委或镇政府违规以“某某镇6年度、7年度班子成员维稳挂钩奖励”、“某某镇6年度班子成员计生挂钩奖励”、“7年度某某镇各片执行人口情况统计奖惩”、“某某埔村首期亩征地工作人员奖励”以及“某某埔村首期亩征地领导班子奖励”等名义向镇领导班子成员分发钱款,奖励金来自于某某镇政府的财政资金和从化市财政下拨的经费开支。

证人李某1对经济办完成上调经济任务奖金发放表、某某镇6年度班子成员维稳挂钩奖励、7年度某某镇各(片)执行人口情况统计奖惩表、某某埔村收期亩征地工作人员奖励、某某埔村收期亩征地镇领导班子奖励等材料予以签认。

3.证人刘某1、罗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4年至6年间,某头镇以完成上调任务奖励的名义向部分领导班子及经济办工作人员违规发放上调任务奖金。

期间,被告人邱某权担任广州市从化区某头镇党委书记。

证人刘某1、罗某2对记账凭证、报销单据封面、完成上调经济任务奖金发放表、《关于发放六月份奖金的请示》、《关于发放经济办年终奖金的请示》等材料予以签认。

4.证人黄某1、陈某1、饶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被告人邱某权1年至6年担任某头镇镇委书记期间,某头镇以家属慰问金、补贴补助、计生奖励、维稳奖励等名义向镇领导班子和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发放奖金。

发放奖金没有向上级汇报,也没有上级文件作为依据,只是在某头镇领导班子会议讨论通过,由当时的某头镇党委书记邱某权决定后形成文件规定。

证人黄某1、陈某1、饶某1对记账凭证、计生责任奖签收表、计划生育检查合格奖签收表、镇班子成员家属春节座谈会慰问金签收表等材料予以签认。

5.广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证实:年7月6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于年1月13日以《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予以转发。

上述文件明确规定预算外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必须纳入财政管理,并规定用于工资、奖金、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

6.从化市人民政府《印发从化市镇(街)级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证实:4年1月起,从化市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划定市、镇(街)的收支范围,鼓励各镇(街)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

7.从化市某头镇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镇领导班子计生工作责任制严格奖惩措施的规定》,证实:从化市某头镇政府1年12月30日制定该文件,规定该镇年度计生工作经考核评定合格的,给予镇四套班子领导奖励,在年度内经省、广州市政府计生考核小组飞行检查以及从化市年度考核评定计生工作不合格的,分别扣除每个班子成员该年度年终资金的40%、30%、20%。

8.从化市某头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镇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及镇、村征地工作人员补贴标准的通知》,证实:从化市某头镇人民政府4年3月制定该份文件,规定该镇按政策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征地任务的,给予镇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及征地组员奖励。

9.中共从化市某头镇委《关于进一步落实镇领导班子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责任制兑现奖罚的决定》,证实:中共从化市某头镇4年12月制定该文件,规定该镇为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给予镇领导班子相应奖励。

10.中共从化市某头镇《关于明确镇领导班子成员计生工作责任制兑现奖罚制度的决定》,证实:中共从化市某头镇4年12月制定该份文件,规定针对计生工作完成任务情况给予镇领导班子成员相应奖励。

11.从化市某头镇领导班子会议记录3份,证实:从化市某头镇领导班子会议讨论维稳、计生、征地等工作兑现奖励情况。

12.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化市财政局关于某头镇、某某镇政府发放补贴奖金有关问题的说明》,《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广州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关于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达标奖励金问题的通知》、《从化市机关事业单位津贴补贴一览表》、《中共从化市委从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文件,证实:(1)年以前,某某镇、某头镇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等工资福利均由各镇街按照文件规定发放。

某某镇、某头镇针对班子成员所发放的计生责任奖、维稳责任奖、征地任务完成奖等均属于从化市未核定项目。

(2)从化市于5年8月召开了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会议,要求在5年底前完成机关事业单位及各镇街的津贴补贴清理填报工作,在6年内完成统一规范津贴补贴工作。

在5年底清理规范之前,各镇街、各单位除了规定发放的基本工资、各项物价性补贴、岗位性津贴及奖励性奖金外,从化市人事局、财政局未出台过发放其他奖金补贴的有关文件。

(3)从化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均未收到过某头镇的从鳌府(1)26号、从鳌府(4)3号、4号、40号、41号等5份文件和某某镇的从太府[6]32号文件,期间某头镇和某某镇发放的班子成员家属春节尉问金、计生抽查合格奖、班子成员节日补助等19项补贴奖金,均是某头镇和某某镇未经审批无备案自行发放的项目。

13.《关于同意保留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批复》、《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津贴的通知》、《关于调整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证实:各街镇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津贴等事项需要经从化市财政局、人事局批准。

14.广东某某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某头镇政府为国家机关,其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即国有资产。

某头镇在无从化市人事局、财政局发放文件,未经审批,未经备案的情况下,自行向镇党委书记邱某权等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发放年11月至6年6月期间的“计生、维稳责任奖、春节班子家属座谈会慰问金、征地加班、误工补贴、完成上调任务奖励、加班误工补助、节日年终补助”等款项共计,.00元,其中:邱某权个人分得,.00元。

(2)某某镇政府为国家机关,其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即国有资产,6年6月至年3月期间,某某镇在无从化市人事局、财政局发放文件,未经审批,未经备案的情况下,自行向镇党委书记邱某权等17名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发放人口统计奖惩、计生、维稳、征地奖励款等款项共计,.71元,其中:邱某权个人分得44,.51元。

15.破案报告,广州市纪委出具的《中共广州市纪委关于中共从化市某某委、某某部部长邱某权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的函》,证实被告人邱某权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邱某权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16.被告人邱某权的供述和辩解:其年11月至6年6月先后任在某头镇和某某镇担任党委书记、镇人大主席;6年6月至年3月任某某镇党委书记和镇人大主席。

年11月至年3月期间,其利用担任从化市某头镇和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在未经从化市委市政府审批和备案的情况下,通过发放“计划生育完成奖”“社会治安维稳奖”等奖金的名义从镇财政资金中向时任镇领导班子成员及镇部分工作人员分发款项共人民币万多元,其中其个人分得款项大概人民币28万元。

5年的超税奖励是由从化市政府下拨奖给镇领导班子的,不是由镇领导班子定的项目,总数人民币元应在总数中扣减。

其对审计报告中所审计的项目及金额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审计报告认为违规发放的资金性质是国有资产持保留态度。

综合控辩双方所提意见,本院对本案中的争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邱某权收受苏某1万元是否属于贿赂款的问题,经查:(1)本案证据证实,苏某1为了加快收地进程,请求被告人邱某权给予支持,主动对邱某权进行感情投资,逢年过节向邱某权贿送购物卡、红酒、洋酒等财物。

被告人邱某权主观上明知苏某1请托事项,客观上亦多次组织会议讨论所涉地块的征地工作。

被告人邱某权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苏某1谋取利益的事实基础。

(2)证人苏某1证实,在“借款”过程中,其意识到被告人邱某权只不过是以借为名向其索取钱财,但由于在收地过程中有求于邱某权,故其不敢拒绝。

(3)被告人邱某权向苏某1“借款”四次,每次少则20万,多则50万,相对于邱某权年均二十万元左右的工资收入水平而言,显然属于巨款。

面对如此大笔“借款”,全部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未出具借条,不留交易痕迹,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交易习惯。

(4)被告人邱某权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非法赌博活动,屡赌屡输,在明知个人收入水平有限的情况下,仍然肆意挥霍“借款”,印证了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

(5)辩方提供了几位证人证言,欲证实邱某权在之前曾参与赌球并有借款、还款经历,所借款项大部分都已归还或正在归还。

但经查:其一,邱某权在庭前供述中称其是在年4月才通过黄某年开始参与赌球,之前与黄某年虽认识,但极少来往。

其不愿让家人知道其赌球的事实,其兄弟们也不知其有赌球。

两位证人所述邱某权在年之前就参与赌球的说法与邱某权的供述明显不符。

其二,证人殷某、钟某2证实邱某权之前曾有赌球经历,并通过他们的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但并没有证据证实这些资金出入记录与邱某权有关,其二人的证言不足采信。

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权收取苏某1的万元款项属于以借为名的收受贿赂款的行为。

关于私发奖金补贴是否属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问题,经查:(1)广东某某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某头镇政府和某某镇政府私自发放的涉案奖金补贴来源于财政资金,包括财政和上级拨入经费、预算外收入、征地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收入等,均属于国有资产。

(2)根据国务院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任何机关都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3)从从化市人事局、财政局发布的《关于同意保留特殊岗位津贴补贴的批复》、《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津贴的通知》、《关于调整我市党政机关事业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和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等文件看,镇街政府发放奖金补贴需经从化市财政部门、人事部门核定。

而某头镇政府、某某镇政府所发涉案19项补贴奖金,均是某某镇、某头镇未经审批备案情况下自行发放的项目。

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某头镇、某某镇政府发放涉案补贴奖金的行为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被告人邱某权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5年所分发的超税奖励9万元是否予以扣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邱某权一直辩称,某头镇5年所发超税奖励9万元是从化市政府奖励给镇政府领导班子的奖金,并不属于镇政府自行决定发放的奖金,应予以扣除。

广东某某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所附资料证实该9万元确实已经发放,邱某权个人分得元。

公诉机关对此未作出有效回应,在目前的证据情况下,不排除该笔款项系上级政府直接奖励给镇领导班子成员的合理怀疑,因此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将此9万元从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人邱某权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广州市纪委出具的邱某权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邱某权不具有主动投案情节,其系被办案人员从办公室带走进行调查,随后被采取“两规”措施,在调查之前办案机关已提前掌握邱某权的受贿事实。

但私分国有资产一事系邱某权归案后主动向办案人员交代的事实,此前办案机关并不掌握。

故此,被告人邱某权在受贿罪中不具有自首情节;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私分国有资产罪从轻或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邱某权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邱某权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了两宗犯罪线索,该两宗线索已分别移交黄埔区公安分局和增城区公安分局查证。

黄埔区公安分局来函证实,邱某权所检举的线索,经同仓人员辨认属实,但该局并未对所涉嫌疑人采取立案等措施,该嫌疑人亦未到案。

增城区公安分局对另一宗检举线索未予书面回复,仅口头答复称查无结果。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邱某权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邱某权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邱某权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邱某权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邱某权私分国有资产中所包含的超税奖励9万元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予认定;另外指控被告人邱某权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邱某权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私分国有资产事实,属于自首,对其所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权积极举报他人犯罪线索,为公安机关查明同仓人员所涉事实提供帮助,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8月31日起至年8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某权收受的赃款人民币万元以及私分国有资产被告人邱某权个人所得人民币.5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幸福

审判员杨梅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赖倩萍

王跃

莫玉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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